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该《规定》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公布。《规定》分总则、建设管理、维护使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4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 编号
〔2011〕第22号
- 时间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实行时间
2012年3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22号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