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经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0条,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 颁布单位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03.05.27
- 实施时间
2003.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 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 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 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 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 矿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 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 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市行 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市 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 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应。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 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地下 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合利 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成后 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