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 4.第一章  总 则
  • 5.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 6.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 7.第四章  保障措施
  • 8.第五章  法律责任
  • 9.第六章  附 则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条例共计六章四十三条。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 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2011年5月26日

  • 施行

    011年7月1日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60%;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