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条例信息
  • 4.条例内容
  • 4.1.第一章
  • 4.2.第二章
  • 4.3.第三章
  • 4.4.第四章
  • 4.5.第五章
  • 5.审议结果的报告
  • 6.批准的决议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 外文名

    Protecting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

  • 时间

    1989年10月28日

  • 颁布方

    人大常委会

  • 批准时间

    1990

条例信息

(1989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曾为创造社会的物质与精神财富贡献力量,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是社会的宝贵财富;还为国家、社会和家庭尽了义务,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与爱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是指居住本市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在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自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保持晚节,遵纪守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亲属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和睦。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敬老节,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以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子女、儿媳、女婿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尊敬。儿媳或者女婿应当支持、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九条 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子女应当承担耕种其责任田、自留地,并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负责给予及时治疗和照顾。子女不论与老年人分居或者共同居住,都应当承担或者分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法律允许拥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财物,或者将自己的负担强行转嫁给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成年子女不得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迁往条件低劣的房屋居住。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住房出租、出卖或者拆除。老年人将自己的住房分给子女后,如果女子违背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老年人有权依法收回其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