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的条例。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年2月5日,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修改,并删去第五十条,该决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类别
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
国务院
- 年份
1988
修订情况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
根据2017年10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3
2026年2月5日,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修改,并删去第五十条,该决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1。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