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是2002年2月24日下发的文件。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 时间
2002年2月24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