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发布
  • 4.总则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5.水量分配
  • 5.1.第七条
  • 5.2.第八条
  • 5.3.第九条
  • 6.水量调度
  • 6.1.第十条
  • 6.2.第十一条
  • 6.3.第十二条
  • 6.4.第十三条
  • 6.5.第十四条
  • 6.6.第十五条
  • 6.7.第十六条
  • 6.8.第十七条
  • 6.9.第十八条
  • 6.10.第十九条
  • 6.11.第二十条
  • 7.应急调度
  • 7.1.第二十一条
  • 7.2.第二十二条
  • 7.3.第二十三条
  • 7.4.第二十四条
  • 7.5.第二十五条
  • 7.6.第二十六条
  • 7.7.第二十七条
  • 8.监督管理
  • 8.1.第二十八条
  • 8.2.第二十九条
  • 8.3.第三十条
  • 8.4.第三十一条
  • 8.5.第三十二条
  • 8.6.第三十三条
  • 8.7.第三十四条
  • 9.法律责任
  • 9.1.第三十五条
  • 9.2.第三十六条
  • 9.3.第三十七条
  • 9.4.第三十八条
  • 9.5.第三十九条
  • 9.6.第四十条
  • 10.附则
  • 10.1.第四十一条
  • 10.2.第四十二条
  • 10.3.第四十三条
  • 11.解读
  • 12.参考资料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经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7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此令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此令的目的在于加强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实现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及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 发布时间

    2006年7月5日

  • 实施时间

    2006年8月1日

  • 通过会议

    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2号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2号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已经2006年7月5日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1

总则

第一条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流域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以及国务院批准取用黄河水的河北省、天津市(以下称十一省区市)的黄河水量调度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实施黄河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防止黄河断流。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及水库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黄河水量调度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黄河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