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管理而制定的法规。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9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5年1月8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在北京市暂时调整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
2006年1月18日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
- 实施时间
2006年3月1日
- 修订
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
-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修订信息
2020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条明确: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3
2025年1月8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复》(国函〔2025〕4号),同意自即日起,在北京市暂时调整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