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总则
  • 4.第二章租赁管理
  • 5.第三章租赁合同
  • 6.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 7.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 8.第六章转租
  • 9.第七章法律责任
  • 10.第八章附则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共八章、六十一条(含附则),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而制定的,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该条例相抵触的,以该条例为准。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 生效时间

    1993年5月1日

  • 适用地区

    深圳市

  • 所属类型

    地方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