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总则
  • 4.第二章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 5.第三章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 6.第四章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 7.第五章法律责任
  • 8.第六章附则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 外文名

    Shanghai talent flow regulation

  • 目的

    规范人才流动秩序

  • 特点

    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

  • 实施时间

    1997年4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