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1年12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共计七章六十八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共计九章七十四条。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出版管理条例
- 时间
2001年12月12日
- 部门
国务院
- 共计
九章七十四条
修订
1、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2、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一次修订
3、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2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3
十一、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5、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中的“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
删去第七十条。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