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于2004年6月30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修正。该《规则》分总则、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附则5章28条,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 发布日期
2004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
2004年8月1日
- 部长
杨传堂
会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22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
2014年9月5日
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中国籍船舶配备外国籍船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外国籍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且所持船员证书的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已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修改部分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