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内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信息
- 名称
行政检查
- 概念
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内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内容
行政检查
概念: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内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行为的特征
了解了行政检查行为的特征,事实上也就是明确了该行为的性质,通过将其与其他行为的对比,我们可以得出它的以下三点特征:
1.行政检查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行政检查对象的特定性,指检查对象仅限于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包含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下级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检查内容的特定性,是限定行政检查对象之上的进一步限定。即行政检查不是检查外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切行为和情况,而是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决定、命令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了解。行政检查的另一项内容是对相对人执行行政决定、命令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了解,这是正确作出行政决定的前提。如“许可要件审查”和“违法事实调查”两类检查的内容是授益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事实。事实上,守法与执行行政决定、命令和履行法定义务无法截然分开,甚至后者也可以包含在广义的守法范畴内。
2.行政检查的独立性。即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首先,行政检查有其独立运行过程。
“行政主体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启动行政检查,它的启动、过程、结束不需依托其他的任何行政行为。”其次,行政检查本身包含了独立行政行为的所有要件,如法律都独立规定了检查主体、检查权、检查程序及检查效力等。第三,行政检查并不必然由其他行为引起或引发其他行政行为,无论从检查的动机还是结果上看,与其他行政行为均不存在必然联系。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行政机关决定和命令的要求行事,就不出会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后续行为。如《海关法》规定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货物和物品的查验、人员证件的查阅等,均属例行性检查,是独立存在的。
3.行政检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非实体性。即行政检查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只是在程序上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设定相关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等的规定就是给相对人带来的如实陈述、接受检查等程序义务。行政检查的直接目的是收集资料和了解情况,为下一步行政决定提供事实根据,并无权力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处分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行政检查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绝大多数是间接性的,即行政检查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而是以检查结果为依据,通过进一步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来影响对相对人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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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20世纪中叶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开的一项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美国《行政机关会议公开法》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这一原则。公开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也逐步得到重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原则”。作为行政检查行为,其检查结论或了解的事实往往会作为相应的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因而对行政公开的要求更为严格。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检查法》和《行政程序法》,但是对于行政检查的规定,见诸于许多法律文件中,其中不乏行政公开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就作出相应规定,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应当如实制作笔录,并经相对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在检查中,行政机关如须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应由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或登记的物品必须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也是法律对检查措施必须公开进行的程序性规定。
二、公正原则
行政检查虽然不直接为相对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但行政检查获得信息可能会对其后续的行为产生影响,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时,符合下列要求:其一、依法检查,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虽然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公正原则的要求。因为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利益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们,做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同样的情况下,对不同的行政主体采取不同的检查措施,做出不同的检查结论。法律是一视同仁的,行政机关如果离开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从而出现不公正。其二、自己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程序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行政机关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该回避或者相对人有权要求检查人员予以回避。如我国《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自法治国家原则,在理论上被视为具有宪法位阶,得以用来制约立法权及行政权甚至司法权,以避免各个权力行使的恣意及逾越,是为调和公益与私利,达到实质正义的一种法则。在行政法领域,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通常来说,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三项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也就行政机关选择的手段,必须是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否则即为违法。必要性原则,又称侵害最少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就同样可以达成行政目的的多种方法中,必须选择附带不利益最小的方法实施。狭义的比例原则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性的概念,在德国实务的运作中,认为有三项重要因素应该加以考虑:(1)人格尊严不可侵害的保护;(2)公益的重要性的考虑——因此对基本权利侵害越深时,该规范所欲维护的公益必须要更重要;(3)手段的适合性程度的衡量——在什么样的程度与范围中,手段有助于目的的达成。
行政检查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亦应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立法者为了实现所欲达到的行政目的,将适当的检查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并依照事件的性质、所欲维护的公益及检查可能涉及人民权利限制的程度,设计不同的检查方式及强制力,让行政机关灵活运用。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7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对于行政检查来说,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检查,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检查时,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当有达成同一目的的多种手段可供选择,即行政机关对于检查进行的方式拥有裁量权时,则应当就具体个案衡量以侵害性最小的手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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