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亦称“形式证据制度”。指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执法者须依法定条件去判断证据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曾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其特征是,证据有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之分;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有僧侣作证优于世俗者,显贵者作证优于普通人等规定。中国古代也有某些法定证据形式,如《唐律·疏议》有“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规定只要有三个以上的人证即可认定应证事实。世界各国现虽已取消了法定证据制度,但以权代法、长官意志,脱离实际、主观臆断的司法意识仍有发生。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法定证据制度
- 含义
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
- 预先
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 内涵
一切证据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
诞生与盛行
13世纪,欧洲大陆通常认定被告人罪责的方式依然是诸如火审、水审等神明裁判的方法,这种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对上帝无所不在的信仰基础之上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万能的上帝介入疑难案件的审理才能够保证判决的准确无误。
当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了在刑事审判中采用神判法后,一种完全由人而不是神进行审判的新制度诞生了。由于人毕竟不是神,所以难免犯错误,那么该如何保证结果像是神明审判的那样不生谬误呢?人们认为唯一而又彻底的办法就是完全剥夺司法者确定罪责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世纪基督教和罗马法的传统观点,客观而又可信的证据就是目击犯罪现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如果没有这种证言,法官不能擅自根据其他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evidence)认定罪责,而只能无罪开释。当时的人们普遍认为,让法官诉诸内心自由判定罪责太容易发生错误。
这个时期的刑事审判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首先,任何法院都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除非有两个目击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罪行;其次,如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法院亦可据此定案;最后,无论情况证据多么有说服力,法官都不得直接据此定案。例如,有人看见一个嫌疑人从被害人的家中跑出,后来在嫌疑人家里发现了一把带血的匕首和盗窃的赃物,不能仅仅根据这些证据就判定嫌疑人是真凶。这就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法官们很快就发现,新的法定证据制度为他们设定了过高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据制度只能适用于那些具有两名目击证人或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情形,对于那些缺乏目击证人作证而又冷酷无情或死不悔改的罪犯则很难将他们绳之以法。但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实现正义,惩治罪犯又是必需的。于是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们为了克服这一新的证据制度所带来的不便,渐渐地发展出了一套应对之策。虽然两名目击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很难达到,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却是可以得到的。如果缺乏完全证据,法官有权采取刑讯的方法获取供述,但是其前提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受刑讯人的确涉嫌犯罪,其标准为相当的理由(probablecause),半个证据即可达到此标准,例如一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果没有直接的半个证据,相当的理由就要通过严格的公式,运用简单的数学运算而证明,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例子,法官就可以对那个嫌疑人采用刑讯。虽然情况证据不能在定罪阶段直接使用,但是在刑讯阶段却是有可采性的,而且上文中所提到的匕首和赃物的证明力皆为1/4,因此加在一起就构成了半个证据,从而达到了刑讯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刑讯一般只能适用于重罪,通常有可能判处死刑或肉刑者才会受到残酷的刑讯。
通常情况下,两个目击证人证言的完全证据是极难获得的,因此,从12世纪到18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官们就不得不将重心放在通过刑讯获取的供述上。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要求的被告人供述是自愿的,因此只有自愿的口供才是具有完全证据力的证据,中世纪的法学家们普遍认为,通过刑讯所获取的口供是缺乏自愿性的,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被告人在被刑讯后的第二天及以后能够在法庭所主持的不受强制的听证下重述以前所获取的口供。当然,通常被告人在被要求确认先前的供述时,都会翻供。但是翻供往往无济于事,有时反而徒增痛苦,因为随后可能又会有另一轮的刑讯。被告人在刑讯——口供——再刑讯的往返循环中慢慢地可能就会知晓:只有在法庭上老老实实地重述先前的供述才能免去进一步的皮肉之苦。
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直到19世纪后期还在实行。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法定证据制度把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两大类。完全证据就是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据;不完全证据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证据。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两个善意证人在宣誓后提供的证言是完全证据,一个证人证言则是不完全证据。两个证人证言不一致时,男子优越于女子,显贵人优越于普通人,僧侣优越于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认则是不完全的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认加上一个证人的证明,才能构成完全证据。被告人的供认一般是通过严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证据制度比具有浓厚宗教迷信色采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前进了一步;对于限制法官个人专断,也有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不科学的证据制度,它束缚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维逻辑和信念来认定案件事实。它只能在诉讼中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到了18、19世纪,随着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所代替。不过在英国的封建时代,由于实行赔审法官制度和辩论式诉讼,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是形成了一套带有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旧的证据制度经过改造并基本上保留下来。
在中国古代封建诉讼中,基本上实行法官擅断,但也有某些法定证据的规则。如《唐律疏议》·断狱“八议请减老小”条规定,在不许拷问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况下,“皆据众证定罪”。疏议解释道:“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这就是法定证据的表现。
命名及特点
法定证据制度命名
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是与封建社会经济、政治、科学、文化的发展相适应的。最早把这种制度称之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是法国的一位议员,名叫杜波尔。16世纪至18世纪欧洲的某些封建国家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典,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强制法官必须依据这些规范采用证据,而不得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判断和使用证据。法定证据制度是与当时适用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相应的,这种证据制度,对每一种证据不需要考虑证据本身的情况如何,而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它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这种证明力完全是由立法者按照证据的外部特征加以规定的。它把证据分为完全的、不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几个不完全的相加,可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这种证据制度过分注重证据的表现形式,而不问其内容是否真实,因而又被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主要适用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而像英国则自有其民族的传统与习惯,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中国的封建社会更有自身独特的法律体系,其实行的证据制度,也与法定证据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裁判者不能自由地判断证据,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情。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突出体现在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预先规定上。
第一,证明分类的法定性。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的职能就是根据法律的预先设定,机械地计算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的专横武断。
第二,证据证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仅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对证明力的规定也是根据形式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二是对书证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规定,如是原本还是副本,是公文还是私文等;三是对证人证言也有许多形式化的规则,如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就构成完全的证据,如果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来认定案情。
第三,证据证明力的等级化。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明显受到封建等级特权的影响,这一点主要反映在对证言证明力的规定上。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记载: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要依据地位之高低、男女之性别等来判定证言的证明力。通常是地位高的、男性、僧侣、学者的证言得到采信。
第四,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获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天经地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