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综述
  • 4.管理条例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4.7.第七条
  • 4.8.第八条
  • 4.9.第九条
  • 4.10.第十条
  • 4.11.第十一条
  • 4.12.第十二条
  • 4.13.第十三条
  • 4.14.第十四条
  • 4.15.第十五条
  • 4.16.第十六条
  • 4.17.第十七条
  • 4.18.第十八条
  • 4.19.第十九条
  • 4.20.第二十条
  • 4.21.第二十一条
  • 4.22.第二十二条
  • 4.23.第二十三条
  • 4.24.第二十四条
  • 4.25.第二十五条
  • 4.26.第二十六条
  • 4.27.第二十七条
  • 4.28.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1992年9月26日发布实施,2000年11月24日修正。 《条例》共二十八条,内容涵盖统计及其管理工作的主体、范围、责任、内容、监督及法律责任等。是开展统计及其管理工作的法规性文件。

基本信息

  • 外文名

    Guangdong Provincial Statistics Regulations

  • 实施

    1992年9月26日

  • 修正

    2000年11月24日

  • 中文名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综述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全省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