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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为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医院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1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1号公布。《办法》共28条,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 通过时间

    2011年6月2日

  • 公布时间

    2011年6月9日

  • 施行时间

    2011年8月1

  • 目的

    加强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

  • 发行人

    李立国

我看发布

第41号

《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