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保护投资协定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产生背景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 (协定)便得以逐渐盛行。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内容
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通过对中法投资保护协定及美国提交对方缔约国供谈判用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条款,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美式协定将“投资”定义为:“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所控制领土,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它包括:
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含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2、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5、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中法协定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式协定使用的措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除“投资”外,美式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各种有关活动”,中法协定并无此种条款,但从协定精神以及中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二)外资准入及待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准许缔约对方投资,从而显示对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自主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