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 通过会议
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
- 通过时间
2001年11月1日
- 批准时间
2002年3月28日
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 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士、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有效清洗的车辆和设备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围挡施工,并采取压尘措施。拆除后九十日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等防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