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
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令第14号公布施行。
2014年4月12日公安部令131号废止该规定,即日生效。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系统的廉政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按党纪、政纪、警纪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
- 时间
1993年9月24日
- 相关
公安机关
- 废止时间
2014年4月12日1
基本内容
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系统的廉政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二、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没收、乱罚款,禁止内定和下达罚没款指标。
三、不准乱收费。不准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政府规定和批准之外另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用警察职权代其他部门收费、征税、罚款。
四、不准参与舞厅、歌厅、饭馆、发廊、录像放映点、按摩浴室的经营或者充当保护人,不准在其中占有干股、暗股、明股。
五、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六、不准经商办企业,公安干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不准以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已经开办的公司企业,必须立即与公安业务部门和基层科所队脱钩,不准经营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行业。
七、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八、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九、不准强买强要、白吃白拿。
十、不准参与、保护、包庇走私活动。
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按党纪、政纪、警纪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文件废止
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公安部令第14号)废止1
参考资料
- 1公安部废止《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等_共产党员网共产党员网(引用日期 2024-03-30)
- 2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中国网(引用日期 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