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施行时间
2005年12月1日起
- 类型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
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
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
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
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