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是指已经发生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也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救济方式。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被动认定
- 概述
被动认定是指已经发生
- 促成原因
我国更改驰名商标认定原则
- 不公平处
主动保护模式违背了驰
促成原因
我国更改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是多种因素促成的结果
我国原有的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源于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已认定几百件驰名商标,而其中大多数为主动认定、批量认定,采用被动认定的寥寥无几。主动认定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于我国企业驰名商标意识差、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权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则是指在发生了实际的权利纠纷时,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对个案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主动认定是事前认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局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事后认定,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认定(也不排除个别通过行政机关认定)。由于我国企业的驰名商标意识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动认定方式对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主动认定方式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改变这种主动保护模式势在必行。我国已加入WTO,这要求我们必须履行相关协议,遵循国际惯例。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保护方式则是被动保护、个案保护。因此,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将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改为被动保护,这是顺理成章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保护模式本身也存在着问题,客观上要求变主动保护为被动保护。
不公平处
主动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
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巴黎公约》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是被动保护、个案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殊保护。而这正是国际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我国原有的主动保护模式强调的是行政机关的主动性,显然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
主动认定模式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政府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成了企业的“招牌”、荣誉,即某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永远享受作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是,假如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经过一段时间后,不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标准,难道还要继续享受作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吗?还有,如果某商标已经驰名,但还未来得及申请驰名认定,而此时却遭遇侵权纠纷,难道还只享受作为普通商标的一般保护吗?(这两种情况被称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跨度问题,后面还要提到)然而,在主动保护模式下,这种不公平是实实在在的。主动保护模式容易造成“上榜”企业与“落第”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将享受特殊保护,具有了很大的竞争优势,而没有驰名商标头衔的企业则不断受到排挤而退出竞争。而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企业的综合发展,更不利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
主动保护模式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的腐败问题
由于驰名商标享受“高级待遇”,且由行政部门主观认定,因此,企业受到利益的驱动,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产品质量、改进生产技术、完善售后服务上,而是放到想方设法搞一个驰名商标的“牌子”上。企业投入巨资买“驰名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企业甚至不惜借贷买“牌子”。这种主动保护模式给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提供了生存空间,这对企业之间的竞争是极不公平的。
主动保护模式给有关行政部门造成不必要负担
由于主动认定要由行政部门来进行,使得政府忙于这种繁重的批量认定,不但给政府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还降低了政府的工作效率。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原来实行的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主动保护模式,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其本身也存在许多弊端,实行被动保护模式势在必行。那么,被动保护模式到底具有哪些好处呢?
现实意义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新原则的现实意义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新原则,实质上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市场化的体现,即驰名商标认定不再受主观人为因素控制,而由市场运作,由当时的市场实际情况反映该商标是驰名还是一般。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采用通过主动、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而是当发生了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应权利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对个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意味着驰名商标不再代表某种产品的“终极结果”,只具个案作用。按照上述《规定》,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商标所有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那么司法机关或商标行政执法机关就可以对该商标实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但这种认定只对本案有效,不针对第三者,更不针对全社会。按照《规定》,过去享有“驰名商标”的某类产品有了侵权纠纷,可以将此作为一种受过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提交给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为参考,但只是一种凭证而已,和产品的现在、将来的发展没有任何联系。而这将有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企业间不再有什么驰名与否的“牌子”区别,都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而受特殊保护,但在不发生侵权纠纷时受到的法律保护都是一样的。同时这一新原则也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时空跨度”问题。关于时间跨度前面已提到两种情况,如驰名商标一段时间后不再驰名的问题在新原则下将不会再出现。而空间跨度是指驰名商标的区域差别问题。如:即使某世界驰名商标,也会有许多地方对此毫无所闻,若在这些地方发生侵权纠纷,按照新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不能认定该世界驰名商标在这些地方驰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定应能得到双方的认可。即新原则有效地排除了类似不公平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