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概述
  • 4.条例内容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4.7.第七条
  • 4.8.第八条
  • 4.9.第九条
  • 4.10.第十条
  • 4.11.第十一条
  • 4.12.第十二条
  • 4.13.第十三条
  • 4.14.第十四条
  • 4.15.第十五条
  • 4.16.第十六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风格建筑条例

《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于2010年3月19日经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风格建筑条例

  • 实质

    条例

  • 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 目的

    加强民族风格建筑的规划

概述

《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于2010年3月19日经 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风格建筑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划定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实施区域并予以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在其他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民族风格建筑的建设。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在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实施区域内进行民族风格建筑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风格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风格建筑,是指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建物。

民族风格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民族风格建筑的规划、管理、引导;根据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内代表民族特色公共景观的建设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