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正文内容
  • 3.1.第一条
  • 3.2.第二条
  • 3.3.第三条
  • 3.4.第四条
  • 3.5.第五条
  • 3.6.第六条
  • 3.7.第七条
  • 3.8.第八条
  • 3.9.第九条
  • 3.10.第十条
  • 3.11.第十一条
  • 3.12.第十二条
  • 3.13.第十三条
  • 3.14.第十四条
  • 3.15.第十五条
  • 3.16.第十七条
  • 3.17.第十八条
  • 3.18.第十九条
  • 3.19.第二十条
  • 3.20.第二十一条
  • 3.21.第二十二条
  • 3.22.第二十三条
  • 3.23.第二十四条
  • 3.24.第二十五条
  • 3.25.第二十六条
  • 3.26.第二十七条
  • 3.27.第二十八条
  • 4.修订草案的说明
  • 5.审议修改意见的说明
  • 6.审议结果的报告
  • 7.条例草案的说明
  • 8.参考资料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所属地

    云南省

  • 公布时间

    1995年11月27日

  • 通过时间

    1995年11月27日

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确定并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确定为基本农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