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经201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4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基金托管机构、托管职责的履行、托管业务内部控制、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文件号
第92号
- 通过时间
2013年2月17日
- 废止时间
2004年11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肖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2013年4月2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 基金托管资格的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 清算交割、复核审查 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 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 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审慎监管原则,对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 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