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而制定,该准则共十八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 发布日期
2003-12-15
- 执行日期
2004-02-01
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 5 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 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1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2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