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
  • 4.第一章 总 则
  • 5.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 6.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 7.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8.第五章 附 则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201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价监〔2013〕716号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该《规定》分总则、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附则5章45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

  • 发布时间

    2013年4月9日

  • 条数

    45条

  • 中文名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 发布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 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 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 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 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 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 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 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 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 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 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 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 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 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