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概况
  • 4.第一条
  • 5.第二条
  • 6.第三条
  • 7.第四条
  • 8.第五条
  • 9.第六条
  • 10.第七条
  • 11.第八条
  • 12.第九条
  • 13.第十条
  • 14.第十一条
  • 15.第十二条
  • 16.第十三条
  • 17.第十四条
  • 18.第十五条
  • 19.第十六条
  • 20.第十七条
  • 21.第十八条
  • 22.第十九条
  • 23.第二十条
  • 24.第二十一条
  • 25.第二十二条
  • 26.第二十三条
  • 27.第二十四条
  • 28.第二十五条
  • 29.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通过时间2008年5月29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 地点

    山东省

  • 通过

    第四次会议

  • 时间

    2008年5月29日

基本概况

2008年5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通讯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 公安、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教育、旅游、铁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