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 4.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 5.修改情况的汇报
  • 6.审议结果的报告
  • 7.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大

  • 通过时间

    1989年12月13日

  • 最后修正时间

    2018年6月28日

  • 实施范围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八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