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为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办法》共26条,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2003年9月24日
- 施行时间
2003年11月1日
- 通过时间
2003年8月1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第八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