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种用盐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六条 各种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盐业公司的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用盐单位和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七条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食用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其他证照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进货。

第八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九条 禁止食用盐销售者在销售食用盐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条 居民生活食用盐、食品加工盐、饮食行业用盐、养殖业用盐,必须使用加碘盐。

加碘盐的含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