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是一份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 颁布日期
20090217
- 实施日期
20090217
- 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颁布日期:20090217 实施日期:20090217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管辖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
正文内容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三、原第十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原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修改为:“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七条,作为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