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对《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根据立法程序,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该《条例》将于明年(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前面一审时相比有明显变化,从过去的保护与利用并重转变为保护为主、限制利用。根据《条例》规定,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 该《条例》还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营性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同时,法规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最高可罚20万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 外文名
Regulations of Qingdao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non resident Islands
- 施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起
- 目的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
- 适用范围
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 发布部门
青岛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修订的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8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和发布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明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可以采取的方式,以及相关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省域海岛保护规划要求。
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