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意在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 地区
温州市
- 发布时间
2011
- 执行时间
011年9月1日
通知公告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47 号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财政、人力社保、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4个环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具体承担征地工作的实施单位。
第八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者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