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 3.1.第三条
  • 3.2.第四条
  • 3.3.第五条
  • 3.4.第六条
  • 3.5.第七条
  • 3.6.第八条
  • 3.7.第九条
  • 3.8.第十条
  • 4.后九条
  • 4.1.第十一条
  • 4.2.第十二条
  • 4.3.第十三条
  • 4.4.第十四条
  • 4.5.第十五条
  • 4.6.第十六条
  • 4.7.第十七条
  • 4.8.第十八条
  • 4.9.第十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 来源

    公通字(1996)82号

  • 时间

    1996年11月11日

  • 例如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

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