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信息
- 名称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
2010年10月1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及商业企业设立的药店。
第三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购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部门应建立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的抽验力度,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进行中药处方调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专区应有明确标识,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处方药柜、操作区、前柜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操作台等。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实施药品委托配送,能及时获得药品供给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