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经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3次修正。《条例》共2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 时间
1984年6月16日
- 位置
广东省
- 会议
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
- 修改时间
2012年1月9日
- 修改会议
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文件发布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3次修正)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