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第一条
  • 3.第二条
  • 4.第三条
  • 5.第四条
  • 6.第五条
  • 7.第六条
  • 8.第七条
  • 9.第八条
  • 10.第九条
  • 11.第十条
  • 12.第十一条
  • 13.第十二条
  • 14.第十三条
  • 15.第十四条
  • 16.第十五条
  • 17.第十六条
  • 18.第十七条
  • 19.第十八条
  • 20.第十九条

南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国土、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按照国家和省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起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四)依法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