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简介
  • 3.基本介绍
  • 3.1.第一条
  • 3.2.第二条
  • 3.3.第三条
  • 3.4.第四条
  • 3.5.第五条
  • 3.6.第六条
  • 3.7.第七条
  • 3.8.第八条
  • 3.9.第九条
  • 3.10.第十条
  • 3.11.第十一条
  • 3.12.第十二条
  • 3.13.第十三条
  • 3.14.第十四条
  • 3.15.第十五条
  • 3.16.第十六条
  • 3.17.第十七条
  • 3.18.第十八条
  • 3.19.第十九条
  • 3.20.第二十条
  • 3.21.第二十一条
  • 3.22.第二十二条
  • 3.23.第二十三条
  • 3.24.第二十四条
  • 3.25.第二十五条
  • 3.26.第二十六条
  • 3.27.第二十七条
  • 3.28.第二十八条
  • 3.29.第二十九条
  • 3.30.第三十条
  • 3.31.第三十一条
  • 3.32.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简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