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该《办法》经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办法》共3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 目的
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
- 通过会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 通过时间
1996年5月28日
- 修改时间
2012年3月23日
- 适用地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
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查封”删去。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