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订)
- 发布单位
辽宁省
- 发布日期
2004-06-27
- 生效日期
2004-07-01
颁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正文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