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基本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文物复制拓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文物复制、拓印(含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仅从事文物复制品和拓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禁止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本自治区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选择地分批向社会公布名单。未经公布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七条:文物复制实行报批制度。
复制一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复制二级和三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文物复制单位报请批准复制文物时,应当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复制文物的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
(二)收藏单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