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经2011年1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1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甘政令字〔2011〕85号公布。该《办法》共12条,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 类型
实施办法
- 地区
甘肃
- 实施时间
2012年1月1日
政府令
甘政令字〔2011〕85号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刘伟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 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 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 纳税人。土地出租的, 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 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 土地面积为 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 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 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 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 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免征;
(二)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