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是台湾一个律例,立法公布于1992年7月31日,为台湾当局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的经济、贸易、文化等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订定的律例。该条例经过多次修正后,今仍为台湾当局对中国大陆地区重要法律之一,之后亦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许可办法》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等子法。台行政机构2019年通过“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正草案,规定两岸协商政治议题协议需经双审议及公投,程序复杂,门槛极高1。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外文名
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
简称
公布于
颁布地区
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 台湾地区 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 大陆地区 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三 台湾地区人民 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 大陆地区人民 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 (大陆人民旅居国外之适用)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设立、指定、委托机构或团体处理两岸事务等)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订定协议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