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经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的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5次修正。该 《办法》共30条,自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 外文名
Anhui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to appoint or remove the local functionaries of state organs to
- 性质
政府条例
- 公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修改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5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