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管理规定之一
  • 4.管理规定之二
  • 5.管理规定之三
  • 6.管理规定之四
  • 7.管理规定之五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计生委1999100号发布。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应用人群

    流动人口

  • 管理机构

    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发布日期

    1999年11月29日

  • 中文名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之一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计生委[1999]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管理规定之二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