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鹿特丹规则简介
  • 4.中国观点
  • 4.1.谨慎加入派
  • 4.2.积极加入派
  • 5.参考资料

鹿特丹规则

2008年12月11日,在 纽约举行的 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正式得到通过,并且大会决定在2009年9月23日于 荷兰 鹿特丹举行 签字仪式,开放供成员国签署,因而该公约又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鹿特丹规则

  • 通过时间

    2008年12月11日

  • 所属类别

    国际公约

  • 简介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鹿特丹规则简介

从内容上看,《鹿特丹规则》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从公约条文数量上看,公约共有96条,实质性条文为88条,是《海牙规则》的9倍,《汉堡规则》的3.5倍。因此,该公约被称为一部“教科书”式的国际公约。

中国观点

谨慎加入派

此派别以上海海事大学於世成、张永坚等为代表,认为《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并不明朗,对船、货双方的利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制度创新尚需要实践检验;国际接受程度还不明朗,英国甚至明确表示反对。按照条约法的规定,签署并不等于批准,所以该规则的接受程度尚难明确。即使其生效,其对于航运业的影响,也很难评估,如汉堡规则,实施多年来,并未对航运市场造成太大的影响。应从定性研究转到定量研究,如对承运人责任加重,对其管理成本的增加到底会有多大,是否能被我国航运企业所接受。让行业各企业积极参与调研;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估不能局限于某一个行业,同时应该兼顾不同发展层次的企业,另外,还应该考察其是否有利于增强我国航运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只有鹿特丹规则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的时候才能被接受。

积极加入派

此派别以大连海事大学校长王祖温为代表,认为《鹿特丹规则》体现了“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的宗旨,即将开启国际货物运输的新时代,我国应早日加入。不加入将不能获得世界上主要海运和贸易国家的支持,无法达到实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法律统一的目标,未来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的法律将更加多元化,这对于国际货物贸易和运输,特别是对我国,无疑将面临着更为不利的法律环境,给国际货物贸易和运输的顺畅进行增添障碍。1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截至2009年10月31日,已有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

《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2、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的变化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是船货双方最为关注的条款。与现存法律制度比较,《鹿特丹规则》主要有以下变化:

(1)采用承运人完全过错责任,高于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不完全过错责任,与《汉堡规则》采用的承运人责任原则相同。

(2)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航海过失”)和火灾中的过失(“火灾过失”)而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免责。

(3)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而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要求的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义务仅限于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