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 3.修改决定
  • 4.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修改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规章:

…………。

三、《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4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障碍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主要包括设施、交通工具、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第四条 无障碍建设应当符合安全、便利、可达、可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