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第一章 总则
  • 3.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 4.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 5.第四章 地震应急
  • 6.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 7.第六章 法律责任
  • 8.第七章 附则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