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5月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监察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外文名
Inspect th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修订时间
1997年5月9日
- 施行时间
1997年5月9日
- 废止时间
2018年3月20日
修订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七、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