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发布与施行
  • 4.条例内容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4.7.第七条
  • 4.8.第八条
  • 4.9.第九条
  • 4.10.第十条
  • 4.11.第十一条
  • 4.12.第十二条
  • 4.13.第十三条
  • 4.14.第十四条
  • 4.15.第十五条
  • 4.16.第十六条
  • 4.17.第十七条
  • 5.参考资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发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保障困难居民生活方面的积极作用,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并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共十七条,极大地推动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了法制化发展轨道。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颁布日期

    1999年9月28日

  • 实施日期

    1999年10月1日1

发布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

总理朱镕基

1999年9月28日

条例内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